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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材料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推广应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经营、使用活动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材料,是指用于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各类材料、建筑构配件和相关设备。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机构承担。

       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质监、交通、水利、市政公用、国土房管和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建设工程材料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扶持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新型建设工程材料。

       第二章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

       第六条 在本市设立建设工程材料生产企业,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企业备案手续。

       第七条 质监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材料实行生产许可管理;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生产、销售。

       生产企业生产的建设工程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出厂时应当附具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八条 生产企业生产节能、节地、节水、节材、环保的新型建设工程材料,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

       第九条 申请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采用的产品标准和施工工艺;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合格证明;

       (四)质量保证管理体系证明材料。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核完毕。符合要求的,发放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证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发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鼓励和扶持企业对建筑固体废弃物进行资源化综合利用,利用建筑固体废弃物生产建设工程材料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和干混砂浆,推广使用混凝土用成型钢筋。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商品混凝土企业、干混砂浆企业及混凝土用成型钢筋企业布点规划。设立商品混凝土企业、干混砂浆企业及混凝土用成型钢筋企业应当符合布点规划。

       第十三条 禁止或者限制生产和使用污染环境、能耗高、生产工艺落后的建设工程材料。

       禁止或者限制生产和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目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章建设工程材料的经营

       第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等部门编制建设工程材料市场发展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材料市场建设应当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建材市场发展专项规划,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建。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材料市场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场建筑的设计应当符合商店建筑设计规范;

       (二)建筑防火设计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三)应当配建专用机动车停车场;

       (四)按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公共厕所等相关配套设施;

       (五)市场内、外各种标识应当齐全、明确,且符合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识规范;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材料在本市销售前应当到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机构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申请表;

       (二)生产企业营业执照;

       (三)产品合格证;

       (四)产品的使用说明书、施工工艺要求,检验、调试、验收方法和标准,保管使用安全措施等材料;

       (五)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六)依法应当具备的产品生产许可、国家强制性认证等证书。

       第十八条 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机构收到备案申请后,应当进行材料审核、现场勘查、产品抽测。符合要求的,发放产品备案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发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材料经营者,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经营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材料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的产品已经备案并取得产品备案证;

       (二)建立索证索票制度;

       (三)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

       (四)销售合同使用统一的格式文本;

       (五)向采购人出具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和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流通环节的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材料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建设工程材料真实标注生产企业、商标标识、原产地等内容,并对经营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四章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应当选用符合标准的建设工程材料,并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材料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家或者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材料的采购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采购具有产品备案证的建设工程材料。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具有产品备案证的建设工程材料。使用前应当查验产品备案证,并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检验检测。未取得产品备案证、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查验,发现使用没有产品备案证的建设工程材料的,应当督促施工单位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不得组织阶段性验收。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执行进场验收、检验和旁站监理等各项规定,对没有产品备案证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签字。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中的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单项采购合同估算价在100万人民币以上的,采购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进行: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及政府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屋,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建设工程主要材料明细、品牌、生产厂家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中载明。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优先选用推广应用的新型建设工程材料,并按照其配套应用的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采购单位应当优先采购使用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混凝土用成型钢筋及固体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产品。

       施工单位应当掌握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施工工艺,并按照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施工工艺制定操作规程。

       第三十条 单体工程建筑幕墙面积300平方米以上、最大标高大于24米或者在人流密集区上方的,幕墙制作安装单位在上墙安装前应当委托检测机构进行空气渗透性能、雨水渗漏性能、风压变形性能、平面内变形性能检测,同一工程项目的幕墙由不同制作安装单位制作安装的,应当分别选取一组进行足尺检测。

       第三十一条 建筑幕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产权单位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安全隐患排查;除明框幕墙外,使用期满十年后的半年内及以后的每三年,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幕墙工程进行安全性能检查。

       在安全隐患排查和安全性能检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加固改造的,产权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幕墙施工单位进行加固改造。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在使用建设工程材料前,应当进行自行检测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验检测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材料组织抽样检验,建设工程材料受检者对按照规定进行的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

       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抽样检验的部门承担;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受检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材料的检测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质监、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经营和使用中相关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建设、质监、工商等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建设工程材料在生产、经营或者使用过程中存在问题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质监、工商等部门应当对下列建设工程材料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加剂;

       (二)用于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试块、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

       (三)用于商品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

       (四)用于承重的钢结构试件;

       (五)建筑门窗和墙体保温材料;

       (六)地下、屋面、厕浴间等使用的防水材料;

       (七)市政道路、桥梁、市政地下管线、附属构筑物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主要材料及构配件;

       (八)管道、阀门、管件、散热器片、地板、涂料、电线、电器开关等装饰装修材料。

       第三十八条 交通、水利部门按照职责对交通、水利工程中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建设工程材料行业协会的作用,规范和引导建设工程材料行业的健康发展。

       建设工程材料行业协会应当组织会员单位开展信息交流、技术咨询、评比推介活动,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应用。

       第四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材料企业诚信档案,并进行动态监管。对违法行为除依法处罚外,应当予以通报和公开曝光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材料统计制度,分析研究建设工程材料生产经营使用状况。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数据。

       第四十二条 建立投诉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举报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问题,受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日内,查处违反建设工程材料管理的行为,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三条 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发布生产企业目录、备案产品目录、新型材料推广目录、经营者备案目录及相关统计数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九条规定,在本市新设立建设工程材料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备案手续的,或者建设工程材料的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经营备案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材料市场建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材料在本市销售前未办理产品备案证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材料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单位采购不具备产品备案证的建设工程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采购额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使用不具有产品备案证的建设工程材料的;

       (二)建设单位对使用没有产品备案证的建设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的;

       (三)监理单位对没有产品备案证的建设工程材料进行进场签字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采购单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采购建设工程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单项采购合同估算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中载明所销售房屋的主要材料信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建筑幕墙制作安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委托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就进行安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建筑幕墙产权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国土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期进行安全隐患排查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进行全面安全性能检查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监理单位对没有产品备案证的建设工程材料进行进场签字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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